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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 107年07月17日)
第 4 條
語言治療所得與其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設備,分別執行業務。

前項同一場所為同棟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第一項共同設施、設備,得登記於任一家醫事機構,並負共同責任;其設施、設備如下:
一、招牌。
二、等候空間。
三、廁所盥洗室。
四、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空間。
五、清潔、消毒及醫療廢棄物之處理設施、設備。
六、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及安全設施、設備。

前項各款以外之設施、設備,應獨立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