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 107年07月17日)
第 5 條
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者,應檢具契約書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之名稱。
二、使用共同設施、設備之項目、配置簡圖、管理方式及管理責任。
三、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之配置簡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