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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1年08月26日)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醫事人員為藥師及藥劑生者,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