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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三 章 繼續教育 ( 111年08月26日)
第 13 條
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育: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醫事人員每六年應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如下:
一、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及驗光生:
(一)達七十二點。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七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十四點者,以十四點計。
二、前款以外之醫事人員:
(一)達一百二十點。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十二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二十四點者,以二十四點計。

兼具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多重醫師資格者變更資格申請執業登記時,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應予採認;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性質相近之專業課程積分,得相互認定。

第 14 條
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其積分,如附表。

前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辦理審查認定及採認。

第 15 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審查認定及採認之各該類醫事人員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全國性之醫事人員學會、各該類醫事人員相關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中各該類醫事人員全國執業人數,應達下列各目比率或人數之一:
(一)醫師及助產人員:百分之十以上。
(二)中醫師及醫事放射師:百分之四十以上。
(三)護理人員:三千人以上。
(四)前三目以外醫事人員:百分之二十以上。

各該類醫事人員團體申請前二條認可,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列文件、資料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定後,始得為之: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程、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及金額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之審查,得至該醫事人員團體實地訪查作業情形。

第 17 條
經認可得辦理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業務之醫事人員團體,應依核定之計畫書,辦理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與收費;並適時查核採認之課程,確實依其申請之課程內容實施。

第 18 條
經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情節重大。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致生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 19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繼續教育積分,於專科醫師,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

專科醫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取得之專業品質、專業倫理或專業相關法規課程之積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

專科護理師依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參加課程或訓練取得之積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

第 20 條
醫事人員受懲戒處分應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者,不得以本辦法所定應接受之繼續教育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