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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 112年05月10日)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經公告設置AED之場所,應進行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之檢查。

公共場所負責人、管理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就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