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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 111年02月10日)
第 11 條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違反護理機構設立標準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評鑑處分。

護理機構接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或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原評鑑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