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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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 111年02月10日)
第 3 條
護理機構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其評鑑時間及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
(一)評鑑時間:自開業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二、經評鑑合格:
(一)再次接受評鑑時間: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之最後一年。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三、原評鑑合格受撤銷或廢止處分:
(一)評鑑時間:自處分送達護理機構之日起一年內。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