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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 111年02月10日)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護理機構類別,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訂定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四、進行評鑑,並作成評鑑紀錄。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
六、公告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性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構、團體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程序,應於評鑑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

第一項第四款評鑑,得以實地訪查、線上檢核、集中測驗、書面審查或其他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