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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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 二 章 生產事故救濟
( 104年12月30日)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生產事故救濟案件,應於收受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