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生產事故之救濟以與生產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有因果關係者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救濟:
一、非醫療目的之中止妊娠致孕產婦與胎兒之不良結果。
二、因重大先天畸形、基因缺陷或未滿三十三週早產所致胎兒死亡(含胎死腹中)或新生兒之不良結果。
三、因懷孕或生育所致孕產婦心理或精神損害之不良結果者。
四、同一生產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民事訴訟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二)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撤回告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
(三)非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以書面陳報不追究之意。
五、應依藥害、預防接種或依其他法律所定申請救濟。
六、申請救濟之資料虛偽或不實。
七、本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生產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