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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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 二 章 生產事故救濟
( 104年12月30日)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業務,得限期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