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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12月30日)
第 5 條
生產事故糾紛發生,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應於產婦、家屬或其代理人要求時,於三個工作日內提供個人病歷、各項檢查報告及健保醫令清單等資料複製本;資料眾多者,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請求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