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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12月30日)
第 6 條
依本章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過程中,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或相類似之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