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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 二 章 生產事故救濟 ( 104年12月30日)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之審議,應設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醫學、法律專家、婦女團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機關代表組成。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單一性別。
二、法學、婦女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

審議會組成人員之資格、任期、解任、審議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