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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   第 三 章 開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17 條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