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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   第 三 章 開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18 條
驗光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驗光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