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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 105年07月13日)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業務,定期實施督導考核,其中應包括前條第二項之查察;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至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查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