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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 107年04月12日)
第 13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院、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資格者,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核定。但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廢止資格,而重新申請。
二、依第九條後段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