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通訊診療之醫療項目如下:
一、詢問病情。
二、提供醫療諮詢。
三、診察、診斷、醫囑。
四、開立檢查、檢驗單。
五、會診。
六、精神科心理治療。
七、開立處方。
八、原有處方之調整或指導。
九、衛生教育。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第五款會診,指因病人病情之需要,由病人端之診療醫師以通訊方式,諮詢他醫療機構醫師之診療意見或提供處方建議;他醫療機構醫師,得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免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以電子方式開立第一項第七款處方,其處方箋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