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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 113年01月22日)
第 16 條
經通訊診療之病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醫師始得開立處方:
一、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病情穩定之複診病人。
二、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條:初診及複診病人。

前項開立之處方,不得包括管制藥品。但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款、第十四條及精神病之情形,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