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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 113年01月22日)
第 18 條
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應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執行第三條第七款者,應先徵得矯正機關同意。

前項實施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實施之主責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
二、醫療項目。
三、實施對象。
四、實施期間。
五、合作之醫事機構、第六條所定機構或矯正機關。
六、通訊診療告知同意書範本。
七、個人資料保護及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醫療機構執行通訊診療,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依其他法規規定核定者,得以核定文件替代第一項實施計畫,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第一款醫事人員如有異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