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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 113年01月22日)
第 8 條
第三條第五款所稱居家醫療照護,指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有關居家照護、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計畫收案之病人,於執行之醫療團隊醫師診療後三個月內,因病情需要施行之診療及照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