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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  ( 107年10月03日)
第 13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極重度失智,指確診失智程度嚴重,持續有意識障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或工作,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達三分以上。
二、功能性評估量表(Functional Assessment Staging Test)達七分以上。

前項確診,應由二位神經或精神醫學相關之專科醫師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