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專責機構為辦理前條第一項審查,應成立活腎交換移植手術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
前項審查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學、法學與其他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中法學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人;任一性別委員,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應訂有任期,連聘得連任。
審查會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
審查會開會,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代理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