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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 111年06月13日)
第 9 條
護理機構提供服務過程所蒐集之服務對象個人資料,應依本法、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並依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內容及其注意事項。

護理機構使用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服務對象個人資料時,應至少包括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及因應機制。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