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共衛生師法   第 三 章 公會 ( 109年06月03日)
第 24 條
理事、監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上級公共衛生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公共衛生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下級公共衛生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公共衛生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