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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110年11月10日)
第 11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證時,應繳回登記證。未繳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註銷;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繳回登記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