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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110年11月10日)
第 16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給予收據。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基準,超收費用。

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外,並應限期返還超收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