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110年11月10日)
第 4 條
前條第三款名稱,應標明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其使用,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相同或類似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他人被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名稱。
三、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四、疾病名稱。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