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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110年11月10日)
第 7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後,有停業、歇業或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時,負責公共衛生師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登記證及有關文件、資料,報原發登記證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登記證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繳回登記證。
三、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換發登記證。

前項停業期間,以三年為限;逾三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停業後復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發登記證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