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共衛生師法施行細則
( 111年02月15日)
第 4 條
公共衛生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相關文件、資料,報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並收回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期間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公共衛生師停業後申請復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一項報請備查及第二項復業之申請程序,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