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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1年02月22日)
第 18 條
領有我國公共衛生師證書之外國人,經向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取得聘僱許可,並準用第四條至第五條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始得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我國執業。

前項執業執照之應更新日期,不得逾聘僱許可之期間。

除前項規定外,其執業執照之更新及其他有關事項,準用本法第二章之規定。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