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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四章 執行程序 ( 111年03月02日)
第 23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其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其他懲戒,由各該執業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應將懲戒決議及執行結果刊登政府公報,並副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之公共衛生師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