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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111年06月22日)
第 23 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遺憾、道歉、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