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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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111年06月22日)
第 24 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
二、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調解會應令其迴避,並另為指定;經當事人申請者,亦同。
當事人認調解委員顯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向調解會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視為調解不成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