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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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健康法
( 112年06月21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