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醫事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事人員證書處分。
二、法官、檢察官曾受法官法懲戒。
三、律師受除名處分。
四、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罪、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五、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九、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十、有違反調解委員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