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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01月31日)
第 18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係指製造、裝配醫療器材,與其產品之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