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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01月31日)
第 19 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