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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二 章 藥商之管理 ( 107年01月31日)
第 27 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