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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八 章 稽查及取締 ( 107年01月31日)
第 72 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醫療機構或藥局之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受檢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