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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九 章 罰則 ( 107年01月31日)
第 96 條
違反第七章規定之藥物廣告,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得登報公告其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該藥物許可證;其原品名二年內亦不得申請使用。

前項經廢止藥物許可證之違規藥物廣告,仍應由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責令該業者限期在原傳播媒體同一時段及相同篇幅刊播,聲明致歉。屆期未刊播者,翌日起停止該業者之全部藥物廣告,並不再受理其廣告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