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藥商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執照費及下列文件,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一、依本法規定,應聘用藥物管理、監製或技術人員者,其所聘人員之執業執照或證明文件。
二、藥商為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登記、公司組織章程影本。
三、藥物販賣業者,其營業地址、場所(貯存藥品倉庫)及主要設備之平面略圖。
四、藥物製造業者,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文件。
新設立公司組織之藥商,得由衛生主管機關先發給籌設許可文件,俟取得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後,再核發藥商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