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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 104年01月14日)
第 13 條
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備具申請書、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出具之證明書、診療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補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

前項醫療合作為代行檢驗項目者,得由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申請補助。

前二項補助之申請程序、應備之書證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