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藥物製造工廠或場所之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新設、遷移、擴建、復業或增加原料藥、劑型、加工項目、品項之國產藥物製造工廠,如符合第二編及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依申請核發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核准變更登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申請核發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或核准變更登記。
依前項規定取得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或經核准變更登記之國產藥物製造工廠,如經檢查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檢查合格之項目,核發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或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藥物製造許可。
國外藥物製造工廠如經檢查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檢查合格之項目,核發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或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