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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06年06月14日)
第 4 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品藥物署)之製藥工廠為之;必要時,其製造得由食品藥物署委託藥商為之。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受託藥商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