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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 二 章 使用及調劑 ( 106年06月14日)
第 7 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