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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四 章 抽查、檢驗及管制 ( 107年05月02日)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輸入化粧品之邊境管理,得對有害衛生安全之虞之化粧品,公告一定種類或品項,經抽查、抽樣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

前項抽查、抽樣檢驗之方式、方法、項目、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