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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五 章 罰則 ( 107年05月02日)
第 23 條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登錄或建立檔案之資料不實。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四、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五、以不實資料申請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登記。
六、違反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
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九、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建立之來源或流向資料不實。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十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違規化粧品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請查驗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