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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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 108年11月11日)
第 12 條
藥劑生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劑生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劑生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